关于公开征求《自治区国有未利用土地开发审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自治区国有未利用土地开发审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申报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二)已依法批准水土保持方案;
(三)已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并取得取水审查同意意见;
(四)土地权属无争议;
(五)土地开发用途明确;
(六)无违法用地情形;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报材料
(一)土地开发申请。应当包括土地位置、面积、权属、地类以及土地开发投资估算、资金渠道,土地开发后利用方式、效益分析、组织实施措施等内容。
(二)单位或个人相关信息。土地开发申请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个人身份证明。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土地开发区域的自然资源、社会经济、土地利用、基础设施等情况,土地开发限制因素分析和适宜性评价,开发规划方案与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及资金渠道,土地开发后利用方式,效益分析,组织实施措施等内容,参照TD/T1037-2013的要求进行编制。
(四)土地开发规划图。应当包括土地开发区域内土地平整、土壤改良、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林网、生态环境保持等工程建设内容,参照TD/T1040-2013的要求进行制作。
(五)土地勘测定界材料。应当包括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成果,用地界线矢量化数据、电子坐标和土地利用现状图。
(六)水资源材料。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文件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审查同意意见。
(七)专家论证和现场踏勘材料。县(市)和有批准权限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水利、农业农村和林草等相关部门和领域的专家论证意见和现场踏勘报告。
(八)审查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提供县(市)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请示和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批准的,提供县(市)人民政府请示和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提供县(市)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九)土地承包经营意向合同。
(十)补充协议。涉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等的,应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示及有关协议。
其中(一)到(六)为开发单位和个人提交申请时提供;(七)到(十)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提供。
四、申报程序
(一)申请。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国有未利用土地开发(以下简称“土地开发”)申请。
(二)受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齐全完整性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限期补正。按时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未补正的,退回土地开发申请。
(三)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等相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材料审查、评估论证和现场踏勘,向开发单位和个人反馈专家论证意见并限期整改1次,整改评估通过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征求同级农业农村、水利、林草等相关部门意见。
(四)请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论证和相关部门审查意见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建议批准的,报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专家论证或相关部门审查不予通过的,退回土地开发申请并书面告知原因。
(五)批准。经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同意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达批复文件,并按规定公示。
五、开发期限
(一)土地开发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建设期限延续,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在批准开发期限到期前30个工作日之内向原批准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原批准人民政府审批。
(二)同一项目的延期仅能申请一次,时限不超过一年。
六、实施和变更
(一)土地开发经依法批准后,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当编制土地开发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书,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开发单位或个人编制的土地开发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书督促实施。
(二)经批准的土地开发面积和范围不得变更。涉及田水路林等建设内容变更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开发单位或个人在批准开发期限到期30个工作日之前,向原批准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材料。其中变更申请包括变更的内容、原因、变更前后相关内容的对比分析、变更后对土地开发的适宜性评价等内容;申报材料包括可行性研究变更报告、图件、举证材料、变更内容涉及的职能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2.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同级相关部门专家评估论证和现场踏勘。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州、市(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需形成变更初审意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批准变更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
3.对建议批准的,报原批准人民政府批准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达变更许可批复文件;对建议不予批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告知开发单位或个人。
七、验收
(一)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的开发期限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依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组织竣工验收。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竣工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同级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等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竣工验收专家组,以批准的土地开发建设期限、面积、范围、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开发规划图和规划设计作为依据开展验收工作,形成竣工验收专家意见并附竣工验收报告(参照国家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编制)。
(三)竣工验收合格的,经原批准人民政府同意,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竣工验收批复。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时限不得超过一年;整改完成的,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
(四)竣工验收批复后,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相关部门与开发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和有偿使用标准。开发单位或个人依法向所在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权登记。
八、监管
(一)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加强土地开发信息化管理,建立土地开发审查报批验收备案信息化系统,各级审批的土地开发项目未录入信息化系统的,在年度卫片审核时不予通过。
(二)土地开发所在地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实施,并在批准土地开发期限到期前60个工作日内,向开发单位或个人发送提醒函,督促其按期竣工并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自治区和州、市(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每年对已验收通过的土地开发项目的土地利用用途等情况开展监督监查,及时纳入年度变更,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二年内未开发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开发后的土地连续闲置二年、拆分审批一次性开发和未经批准非法开发国有未利用地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执行。
(四)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和超出批准范围开发国有未利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九、其它事项
(一)土地开发区域内进行设施农业和非农业建设的,其审查报批备案按照设施农业和建设用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二)严禁以其他方式替代土地开发审批。发改、农业农村、水利、林草、乡村振兴等部门立项实施的项目涉及土地开发的,按本办法办理土地开发手续。
(三)土地开发的档案资料由批准权限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存档。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后,法律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治区批准土地开发用地审查报批办法》(新国土资办发〔2011〕48号)废止。
附件:1.国有未利用土地开发呈报审批表
2.国有未利用地开发申报材料清单
3.参考样式
(1)国有未利用土地开发申请
(2)现场踏勘报告表
(3)专家论证意见
(4)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附件1
国有未利用土地开发呈报审批表
| 申请单位(个人) |
| |||||||
| 土地开发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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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开发地点 (四至坐标) |
| |||||||
| 土地开发期限(年) |
| 开发面积(公顷) |
| |||||
| 开发前地类和面积 |
| 开发后农业结构及面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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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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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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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投资估算 |
| 土地权属 |
| |||||
| 资金来源(万元) | 中央 |
| 土地使用 方式和期限 | 承包 | 期限 | |||
| 自治区 |
| 租赁 | 期限 | |||||
| 县市 |
| 合同金额 | ||||||
| 自筹 |
|
| ||||||
| 县(市)自然资源局审查意见 |
(公章) 年 月 日 | |||||||
| 县(市)人民政府意见 |
(公章) 年 月 日 | |||||||
| 州(市)地自然资源局审查意见 |
(公章) 年 月 日 |
|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意见 |
(公章) 年 月 日 |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查意见 |
(公章) 年 月 日 |
原文链接:http://zrzyt.xinjiang.gov.cn/xjgtzy/tzgg/202304/34cca768048b49769900a37e157b898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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