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江西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公示
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为了规范我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助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促进现代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起草了《江西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公示,公示期为2023年10月22日至2023年11月6日,如有意见,请在公示期内及时向我们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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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助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促进现代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设施农业用地上图入库有关事项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0〕1328号)、《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耕地保护的意见》(赣办发〔2023〕20号)、《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江西省农业农村厅江西省林业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的意见》(赣自然资字〔2022〕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第三条设施农业建设应严格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新增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一般耕地的,应经批准并符合相关标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
第二章 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作物种植设施用地是指为粮食、蔬菜、水果、花卉、食用菌、中草药等作物生产服务或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储存等设施用地。
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包括养殖生产设施及直接关联的粪污处置、检验检疫等设施用地。
新增设施农业项目应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正面清单(详见附件1)。除正面清单以外的其他设施农业用地,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认定,报省自然资源厅和省农业农村厅备案。纳入负面清单的用地不得作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详见附件2)
第六条 设施农业用地项目应科学合理确定各类设施用地规模。
(一)生产设施用地规模。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合理确定。
(二)辅助设施用地规模。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设施农业项目用地总规模的10%以内,原则上不超过15亩;畜禽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设施农业项目用地总规模的15%以内,原则上不超过20亩,为整个或多个乡镇(街道)服务的集中式畜禽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不超过30亩。生猪养殖相配套的辅助设施用地可不受用地规模限制。
第七条 作物种植中的辅助设施控制在单层,单个看护房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其中辅助设施不超过三层,并需符合有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方面要求。除需配备大型设备的粮食烘干等设施外,设施农业的建筑物层高原则上控制在5m内。
第三章用地选址
第八条 设施农业用地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节约集约用地,鼓励使用原有农业设施用地进行农业生产。除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形外,严禁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及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区以及生态环境安全控制区新增设施农业建设。
第九条 设施农业用地确需占用并破坏耕地的,应落实“以补定占、先补后占”,补充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鼓励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等工程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直接利用耕地进行作物种植,地面不硬化、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不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硬化、挖损地面等破坏种植条件、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
第十条 设施农业用地需占用耕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论证,出具论证意见,明确项目是否破坏耕作层、是否落实补充耕地等事宜。
第十一条 设施农业用地要坚持农地农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擅自扩大用地规模。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及时整改或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备案和上图入库
第十二条设施农业用地实行备案管理,由乡镇政府负责备案审核。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签订用地协议。用地主体应拟定设施农业用地建设方案,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规模、拟建设类型、生产设施及辅助设施拟建设情况等内容,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土地权利人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土地使用条件,通过村组政务公开栏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结束后无异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用地主体签订用地协议。
用地主体利用本人承包经营土地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无需签订用地协议。
国有农(林)场的设施农业用地,由用地主体与国有农(林)场签订用地协议,向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国有农(林)场利用本农(林)场土地发展设施农业的,无需签订用地协议。
(二)用地备案。用地主体应向属地乡镇政府提交备案申报表、用地协议、建设方案、项目范围坐标及有关部门意见等备案申报材料,向属地乡镇政府申请用地备案。乡镇政府收到备案申报材料后,应及时组织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设施农业用地备案。
(一)用地备案后一年内未动工建设;
(二)用地主体存在违法违规从事非农业生产活动、且未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到位的;
(三)用地主体在土地使用期限内主动申请撤销的;
(四)因规划调整、农业产业调整、土地征收等客观原因,不再实施原设施农业项目的;
(五)用地主体通过违法违规手段取得用地备案的。
第十四条 设施农业用地经乡镇备案后,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上图入库。
用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乡镇政府应将用地备案材料提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将设施农业用地信息在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中上图入库。设施农业用地未上图入库的,不予认可。
设施建成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拍摄能整体准确反映设施内外部建设照片并在监管系统上图入库。涉及用地变化的,应在监管系统中专门作出说明。
第五章项目变更
第十五条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年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用地备案到期后,若需继续使用的,用地主体应重新申请用地备案。
第十六条设施农业生产发生变化的,包括改建、转为其他农业用途等,用地单位应按要求重新签订用地协议办理备案手续,及时变更备案信息;项目需扩建的,可参照新建项目单独办理用地备案手续,扩建项目与原项目的总规模不得突破规定上限。
第六章土地复垦
第十七条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设施农业用地涉及损毁耕地的,项目建设到期不再使用的,设施农业用地主体应按有关规定恢复耕地种植或达到耕地种植条件。
第十八条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损毁耕地规模大小,要求设施农业用地用地主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土地复垦表(详见附件3)。
第十九条设施农业用地通过备案审查的,乡镇政府可采取建立三方共管账户或由用地主体提供具有法律效应的保险函等方式,落实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费用按照土地复垦方案或土地复垦表中的投资估算金额确定。
第二十条用地主体应在用地协议到期后三个月内按照土地复垦方案或土地复垦表的要求进行复垦。用地主体不复垦的,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复垦,复垦费用通过共管账户或保险支取,并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对用地主体进行处罚。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每半年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主动公开一次辖区范围内设施农业用地台账信息,主动公开设施农业用地监督举报方式,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各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将设施农业用地及设施建设、经营行为等纳入执法巡查和日常监管范围。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每年应不定期对辖区内的设施农业用地进行检查抽查,抽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设区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每年应对辖区内的设施农业用地至少开展一次抽查,抽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0%。市、县(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对抽查情况进行通报,对于抽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
省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每年视情况对全省设施农业用地开展抽查。
第二十三条乡镇政府应加强对辖区内设施农业用地日常巡查,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对未办理用地备案手续擅自占用土地进行设施农业建设的,督促用地主体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手续;对改变设施农业用地用途的,应督促其及时对项目信息进行更新,进行非农建设的,按违法用地查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及上图入库、巡查抽查、信息公开等工作开展情况上报上一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年度相关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履职尽责,如发现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X月X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七条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江西省设施农业用地正面清单
2.江西省设施农业用地负面清单
3.土地复垦表(模板)
附件1、2:江西省设施农业用地正面、负面清单0927(1).docx
附件3:江西省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复垦表20230904.docx
原文链接:http://bnr.jiangxi.gov.cn/art/2023/10/22/art_35804_46372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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